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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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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金周、翁干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局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翁金周、翁干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局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23:16:15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翁金周,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翁干,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

原告翁金周翁干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不服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6:15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翁金周,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翁干,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思军,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金周、翁干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李思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金周、翁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峰、第三人李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3日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了固三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固始县大道北侧,面积为310.8㎡。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思军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及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宅基转让合同及四邻签字系伪造,不真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固始县原有梨园一处,1999年4月2日该村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2012年10月,二原告准备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时,被告知该处土地中的一部分(约42米×30米)已被第三人李思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查阅档案,第三人李思军系捏造虚假事实办理。原告认为,该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能转变为国有土地,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为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李思军办证行为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汤某某、李某某、佘某某、王某某、翁某某证明;2、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3、二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系私买私卖;2、第三人李思军已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3、二被告办证依据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98年2月12日,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第三人以42000元价格购买该宗土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发现该宗用地违法,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18959元、契税2687.2元、营业税等2730元,后国土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申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事实清楚,属合法用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3日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了固三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大道北侧,面积为310.8㎡。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思军办理固三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位于大道北侧。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所办理固三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原告提交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翁金周、翁干没有取得固三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翁金周、翁干的权益。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事实上的合法使用权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金周、翁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审  判  员  代      奎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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