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成洲诉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不服房产登记一案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5:08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015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才,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长芳,住固始县。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成洲诉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刘长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成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国才、马建新、第三人刘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于2002年8月2日为第三人刘长芳办理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刘长芳当庭提交原告万成洲在2010年5月25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状,诉状写明“连原告同居前在老家的房产,被告刘长芳也背着原告将该房产私自办为己有”,该诉状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就知道该争议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该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万成洲对该证据系其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予以认可,但辩解其不知道办证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成洲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肖 蕊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乐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