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维兰诉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4:2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淮行初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国才,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卞俊,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维兰诉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卞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彬、被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汪国才、第三人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卞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和原告刘维兰书写的房款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兰对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变更是明知的,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刘维兰在2007年6月27日对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将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变更在梅某某和卞俊的名下是明知的,但原告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刘维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维兰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肖 蕊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