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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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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诉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诉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05 23:13:5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淮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

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05 23:13:5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淮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静,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诉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裴静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马建新、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张义生、第三人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诉称,戴某甲系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在编人员。2013年6月4日下午3︰30分,戴某甲在上班期间未到单位,私自骑车在固始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戴某甲的死亡系工伤,并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决定书的程序、实体和形式均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认定戴某甲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3、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裴静工伤认定申请表;2、戴某甲和裴静身份证复印件;3、戴某甲受伤害经过简述;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处警情况说明;9、固始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120接警记录;10、申请编制请示;11、戴某甲入编批文;12、工资审批表;13、固始县财政统发县直单位人员工资情况变动表;14、事业单位入编表;15、住建局关于戴某甲的任职通知;16、病历摘要;17、诊断证明书;18、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书;19、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2、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3、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某、戴某乙、周某某、唐某某证言; 2、戴某甲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报表及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公告。

经庭审查明,戴某甲生前系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在编工作人员。在2013年6月4日15︰19分固始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牌号为沪F8483的货车与戴某甲骑的电瓶车相撞,戴某甲受伤,后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6日死亡。死者戴某甲的妻子第三人裴静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死者戴某甲生前系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在编工作人员。在从老家返回单位上班路过柳树店乡八里村闸沟组路段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戴某甲作出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决定书的程序、实体和形式均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未能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固)工伤认字(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乐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睿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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