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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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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7 10:51:0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 法人住所地: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街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0:51:0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

法人住所地: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街北。

法定代表人雷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怀瑾,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本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人住所地 :正阳县真阳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正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姻醋业公司)不服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的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文华,委托代理人杨怀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被告依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未经“王勿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王勿桥伏陈醋”作为其商标名称,生产、销售额达29500元为由,作出了正工商处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材料有:1、立案表;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立案;2、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当事人作出处罚;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对当事人处罚前告知;4、询问通知书;证明通知了当事人;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对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措施;6、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文书;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8、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询问;9、调查笔录;证明对消费者进行了调查;10、当事人陈述;11、当事人主体证明,证明了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12、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13、注册商标认定申请;14、商标侵权认定申请答复案件来源;15、罚没票据;16、有关事项审批表;17、调查报告;18、处罚决定审批表;19、有关事项审批表;20、处罚决定审批表;21、案件审核表;22、处罚决定草稿;23、局长办公会记录;24、正阳县涉企检查备案登记表;2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6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7、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9结案报告。

原告诉称:一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王勿桥伏陈醋”是正当使用,旨在准确的描述本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征、性能、用途,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善意的宣传“王勿桥伏陈醋”。原告对产品的标识标注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从目前的社会效应角度判断,原告也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不从客观事实出发,一味的生搬硬套,认定原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证据不足,被告引用的法律条文已经证明原告没有误导公众的事实。被告刻意的把“王勿桥伏陈醋”中的“王勿桥”和“伏陈醋”完整的意思割裂开理解,本身就是一种片面和不公平,是对利益相关方的刻意保护行为。从上述观点来看,被告应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恶意的竞争行为,才符合依法办案的原则。三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原告的产品采取强制措施分别是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而做出处罚决定是3月20

日,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3、联姻商标证以及著名商标证4、供销社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5、正阳县志证明6、包装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被告答辩称:我局做出的正工商处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据12证人证言只涉及包装、装潢,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证据21证明延期是集体讨论的结果,不能改变程序违法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只证明原告和第三方有诉讼事实,终审判决仍在原告申请再审的期限内,虽然再审请求被驳回,但原告仍有救济途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卷第63页的著名商标证书是虚假的;程序上,查封、扣押期限超过了30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提出质疑,经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接到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投诉称: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许可权人同意,在其包装上将其注册的“王勿桥”商标作为明显标志,误导公众。 同月14日,被告立案调查,并查明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8日生产“联姻”牌王勿桥伏陈醋250件(1x200mlx8瓶)、100件(1x200mlx6瓶)、150件(1x200mlx8瓶)及100件(1x200mlx6瓶)、250件(1x200mlx6瓶)、并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9月1日发给公司在正阳县城的销售联络点正阳县王勿桥华强伏陈醋专业合作社办事处进行销售,销售价分别是每件35元、40元、35元、40元、30元,货值金额29500元。正阳县王勿桥华强伏陈醋专业合作社办事处收到上述850件“联姻”牌王勿桥伏陈醋后,按原告的标价进行销售,共销售239件,余611件被被告查扣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和做出正工商强通字(2014)A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雷从富,雷从富个人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方张金美收到告知书后拒签,被告留置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了正工商处字(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姻”是当事人河南省联姻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王勿桥是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联姻醋业公司未经“王勿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上述醋商品外包装以及醋瓶内包装上突出使用“王勿桥伏陈醋”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商标与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河南省王勿桥醋业有限公司“王勿桥”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非法经营额2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611件醋3、罚款59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处罚决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文华送达,雷文华签收后,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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