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旺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凤枝土地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7 10:20:52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付国旺,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凤枝,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国旺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凤枝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国旺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忠、李军生,第三人许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国旺持有的的决定书》,决定注销田氏镇孟庄村村民付国旺持有的署名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2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2年11月20日付国旺和许凤枝、付三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2010年3月15日田氏镇孟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部分是许凤枝的责任田,许凤枝有申请撤销原告土地证的资格;3、付三孬、付秋富的证明;4、2011年3月7日和7月14日付三孬的调查笔录,证明1992年11月付三孬与许凤枝、付国旺签定过合同,合同真实存在;5、2010年7月14日和2010年9月15日现场勘测笔录两份,证明付国旺土地现状;6、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一套(权属证明、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登记卡),证明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不显示政府审批情况;7、2010年9月15日连保梅的调查笔录;8、2010年9月15日付国民的调查笔录;9、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2010年10月20日听证会笔录,证明政府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11、付国旺土地利用现状图及6张照片,证明土地性质为农用地;12、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付国旺诉称,1、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认定我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进行了地籍调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错误的。067号土地证是经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安排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权属调查,并进行地籍堪丈,确定该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该调查结果又经当时的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土地管理部门制作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由当时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签署“同意”并盖章后,制作了《土地登记卡》,并为我颁发了067号土地证。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是代表内黄县人民政府对内黄县境内的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就意味着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而且067号土地证上也盖有“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2、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认定我持有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也是错误的。该宗地在1992年以前有一部分是本村的责任田,1992年11月20日,我与村委会、第三人许凤枝及案外人付三孬签订《合同》,村委会同意我占用该宗地建面粉厂,随后我投资数万元建设了厂房并生产多年。后由于孩子长大,符合分户条件,我便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但未获批准。之后由于家庭人多实在住不开,我便于2000年左右在原面粉厂用地上建房居住。建房后被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并对我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后我提出用地申请,按要求完善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后,认定该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批准了我的用地申请,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我的067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是错误的。3、第三人许凤枝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与我持有的067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撤销我的土地证。4、我现在只有这一份宅基地,且已在此建房居住十几年,建房行为当初虽违法,但后经政府处罚进行确认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13)第1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国旺持有的的决定书》。原告付国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内政行决字第1号决定书和(2013)内政行复字第26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诉讼资格。2、内田集建067号土地使用证和地籍调查档案(包括地籍调查表、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卡、2011年11月12日村委会证明),证明067号土地证颁证程序合法、来源合法,经过政府批准。3、付其林证言,证实在2001年对付国旺进行了处罚,处罚之后,颁发了土地证。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1992年,付国旺在双方争议地上建设原面粉厂厂房,2000年建有北屋及临街房。2001年年底,付国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办证时,付国旺提供的内黄县田氏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显示证载土地系付国旺的老宅基地,已有二十多年。2002年2月4日,为付国旺颁发的署名为付郭旺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本村南北公路北段东侧,记载面积为369.75平方米(东西:14.50米,南北:25.50米)土地类别一栏内为“50”代表宅基地,四邻分别为东邻集体土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地。经实地勘测该宗面积为353.75平方米(东西:14.15米,南北:25.00米),四邻分别为东邻付三孬养殖场,西邻南北公路,南邻付卫臣,北邻生产路。该证土地登记档案显示,该宗地仅进行了地籍调查,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另查明, 1992年11月20日付国旺与许凤枝、付三孬签订合同,该合同载明付国旺使用许凤枝、付三孬二人的责任田办面粉加工厂,向许凤枝、付三孬交补偿费每分地5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田氏乡孟庄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村干部付三孬、付合义的签名。同时载明如转让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必须经乡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并变更手续,否则按土地法规处理等内容。2010年3月15日,田氏乡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付秋富、付三孬的证明均显示付国旺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责任田。2013年4月27日,经实地用仪器勘测付国旺持有的第067号证证载土地上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后与199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套合,第067号证证载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