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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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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美丽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冯美丽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7 10:13: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冯美丽,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6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

美丽郑州市城乡规划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0:13: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冯美丽,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6号。

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洲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美丽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冯美丽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美丽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冯美丽。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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