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7 10:09:4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理朝,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政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政于2014年2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政承担,余额退还原告李政。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