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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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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同保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安同保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7 16:53: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同保,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魏县司

安同保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7 16:53: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同保,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魏县司法局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宇,男,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刚,男,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书臣,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一审第三人王书芹,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安同保因诉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俭,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宇、卢刚,被上诉人安书臣,一审第三人王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安同保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宋村乡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安同保伙同儿子安希顺殴打安书臣,安同保与安书臣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安希顺持一把铁锨殴打安书臣。后经鉴定,安书臣伤情为轻微伤。该局认定同保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安同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安同保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在宋村乡安梧桐村,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尔后引起打架。期间,安同保与安书臣相互殴打,后安同保伙同其子安希顺一起殴打安书臣,双方亲人均打电话报警。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安同保、安书臣及双方亲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29日,经鉴定,安书臣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安同保对安书臣的伤情无异议。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安同保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同保对内黄县公安局的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2014年1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同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6日,内黄县公安局对安书臣作出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书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王书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内黄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打架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安同保主张内黄县公安局未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安同保对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安同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安同保主张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内黄县公安局对安同保的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故安同保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内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王书芹,王书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书芹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安同保要求撤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同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同保负担。

上诉人安同保上诉称: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主要理由:(一)内黄县公安局没有查清打架的地点、具体情节、引起打架的过错责任以及安书臣的伤情是谁造成的。(二)内黄县公安局取证违法,办案严重超期,行政拘留没有事先告知、没有送达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5日晚8点30分,内黄县公安局将安同保诱骗至行政拘留所,只让安同保签字按手印,不知道是啥内容,直到2014年4月24日在民事案件中才知道对安同保有处罚决定书,4月25日派出所才给了处罚决定书,属于先拘留后告知。(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内黄县公安局对安同保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而对安书臣拘留十日、罚款六百元,明显不公。(四)内黄县公安局收取罚款违法,应当由指定银行代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内黄县公安局对安同保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一)安同保与安书臣因宅基地发生打架互殴的事实清楚,有安书臣、安同保、安希顺的陈述、证人安某1、翟某某、李某、安某2等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三)安同保与安希顺结伙对安书臣进行了殴打,内黄县公安局根据这一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安同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同保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书臣答辩称:内黄县公安局对安同保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安同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安同保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书芹述称及请求与安书臣一致。

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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