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付秀与内黄县公安局、王书芹、安书臣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7 16:40: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付秀,女,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魏县司法局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宇,男,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刚,男,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书芹,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一审第三人安书臣,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书芹丈夫。 上诉人翟付秀因诉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俭,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宇、卢刚,被上诉人王书芹,一审第三人安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翟付秀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其中安同保妻子翟付秀与安书臣妻子王书芹(1952年1月26日出生)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后经鉴定,王书芹伤情为轻微伤。该局认定翟付秀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翟付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翟付秀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在宋村乡安梧桐村,翟付秀与王书芹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尔后引起打架。期间,翟付秀与王书芹相互殴打。双方家人均打电话报警。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翟付秀、王书芹及双方家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8日,经鉴定,王书芹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翟付秀对王书芹的伤情无异议。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翟付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翟付秀对内黄县公安局告知的内容不陈述、不申辩。2014年1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翟付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1月26日内黄县公安局对王书芹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书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另查明:翟付秀生于1956年7月30日,王书芹生于1952年1月26日,王书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内黄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翟付秀主张内黄县公安局未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翟付秀对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故翟付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翟付秀主张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王书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内黄县公安局对翟付秀的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翟付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内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翟付秀要求撤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翟付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付秀负担。 上诉人翟付秀上诉称:一、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主要理由:(一)内黄县公安局没有查清打架的地点、具体情节、引起打架的过错责任以及王书芹的伤情是谁造成的。(二)内黄县公安局取证违法,办案严重超期,行政拘留没有事先告知、没有送达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25日晚8点30分,内黄县公安局将翟付秀诱骗至行政拘留所,只让翟付秀签字按手印,不知道是啥内容,直到2014年4月24日在民事案件中才知道对翟付秀有处罚决定书,4月25日派出所才给了处罚决定书,属于先拘留后告知。(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内黄县公安局对我处罚重,而对王书芹处罚轻明显不公。(四)内黄县公安局收取罚款违法,应当由指定银行代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辩称:一、内黄县公安局对翟付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一)翟付秀与王书芹两人拳头巴掌互殴的事实清楚,经鉴定王书芹伤情为轻微伤。有王书芹、翟付秀的陈述,安某一、翟某某、李某、安某二等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三)内黄县公安局调查查明翟付秀殴打王书芹(60周岁以上)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重行为,根据这一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翟付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翟付秀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书芹辩称:内黄县公安局对翟付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翟付秀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安书臣述称及请求与王书芹一致。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