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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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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陈玉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7 12:54:3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玉侠,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玲玲,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陈玉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

提交日期:2014-09-17 12:54:3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陈玉侠,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玲玲,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恩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磊,潢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强,潢川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玉侠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侠的委托代理人雷玲玲、张超,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金磊、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陈玉侠以其提出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作出潢政复不字[2014]3号及潢政复不字[2014]5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对陈玉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

原告陈玉侠诉称,原告因十多年前在小潢河河岸附近建平房两间,后被潢川县水利局依法查处并作出潢水理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潢水罚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申请时超出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两份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超出复议期限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潢川县水利局的公告送达不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且原告在此后找到潢川县水利局反映情况,潢川县水利局也同意重新送达,原告签收了送达回证,送达行为已经依法重新完成,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复议期限应当从重新送达之日起算。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潢政复不字[2014]3号及潢政复不字[2014]5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陈玉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行政复议期限。通过审查确认潢川县水利局已于2013年8月13日将两份《决定书》采取公告方式向陈玉侠进行送达,公告期应为60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陈玉侠可在决定书送达后六十日内(即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陈玉侠是在法定六十日之后的2014年1月15日才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明显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因此,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陈玉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公告送达应予认可。县水利局2013年7月1日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后,多次电话联系陈玉侠但一直未联系上。县水利局作出《决定书》后,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8:30至9:30到陈玉侠住所送达,但家中门锁关闭,家中无人。水利局执法人员经了解,陈玉侠一家近一个月已未在该处居住,县水利局无法与陈玉侠取得联系,也不知其当时具体居住地址,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因此,采取公告送达应予认可。三、原告提出的重新送达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书》已采取公告送达,且公告期届满,即视为送达,《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后水利局又向陈玉侠提供了两份决定书是出于方便原告查看,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因此,送达时间不能从水利局又提供决定书的时间算起。综上,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②公告送达回证;③水利局提交的送达过程说明;④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玉侠因九十年代末在潢川县小潢河河岸附近建平房两间,常年未在此居住,被潢川县水利局依法查处并作出潢水理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潢水罚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潢川县水利局经调查认为原告下落不明,遂于同日将两份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前,以视为公告送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人到潢川县水利局反映情况,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文书交给了其委托人。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15日委托他人向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超出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潢政复不字[2014]3号及潢政复不字[2014]5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为潢川县弋阳街道办事处弋阳路东盛冻库加工厂,涉案房屋常年无人居住,潢川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将执法文书张贴在此处,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张贴地点错误,该公告送达方式违法,不能起到公告送达的效果。因此,两份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时间应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潢川县水利局拿走的时间计算即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计算未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玉侠作出的潢政复不字[2014]3号及潢政复不字[2014]5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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