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耀坤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答复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1:13:05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谢耀坤,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73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表人李怀龙,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光明,又名谢磊,男,1975年2月9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古。 原告谢耀坤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2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辖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第三人谢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特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耀坤诉讼被告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被告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诉求的标的房产位于新蔡县古吕镇三眼井西路南。2012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7日,正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正行初字第64号,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予答复,被告在判决书下来15日内没有提起上诉。行政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求的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NO:064094,但该产权证上的房屋早已全部灭失。2013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申请注销上述房产证的答复,以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为由不予注销。原告诉求的标的房产在多年原告已买下,对此,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已经予以确认。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原告谢耀坤关于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在30日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对谢耀坤的答复;4、正阳县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的法律生效证明书;5、正阳县法院(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6、房屋灭失残留照片三张;7、谢光明的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房屋权利人,特权未发生转移。2、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2月10日,而原告起诉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住建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谢光明房产证的请示”复函,以该注销是由利害关系人谢耀坤提出的申请,且所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请,被告未予答复,2011年8月2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审核后给予答复,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出[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以原告不是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权利为由,对所申请的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住建复字第01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7日,正阳到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被告住建局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谢耀坤申请注销第三人谢光明持(国发)[1983]194号NO.064094房屋产权证事项的答复[2012]住建复字第01号文;限被告住建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认定“虽然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的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申请人谢耀坤诉讼被告谢光明排除妨碍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据此,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证号:W0064094。”原告谢耀坤于2013年10月17日由正阳县人民法院拿到该答复后,不服该答复遂诉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原告谢耀坤关于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的答复;2、依法判令被告在30日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在被告的答复中所涉及的房屋原为谢光明所有,即答复中要求注销的NO:064094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办证时间是1989年6月20日,后因买卖关系,该房屋被告转卖给本案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份,原告将该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本案中,被告住建局虽然按照我院(2012)正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履行了对谢耀坤申请注销第三人房产权利证书事项重新做出了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却没有提供其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再答复没有相应证据。另外,被告住建局对谢耀坤的“再次答复”中,被告认定的谢光明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W0064094”,而事实上原告申请注销的谢光明持有的房产证证号为“NO:064094”。所以,被告住建局在对原告谢耀坤的“再次答复”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的此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原告拆除。因此,该房屋的物权已因拆除的事实消灭。在该房产消灭后,原告已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的申请注销材料,申请注销第三人所持有的本案中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申请注销登记 的申请程序,被告应当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并对NO:064094房屋产权证进行注销登记。综上,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程序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再次答复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 二、限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本案第三人谢光明所持NO:0640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义 审 判 员 裴 斌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 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