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徐庄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1:11:0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20号 村民代表徐廷华,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人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新正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男,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男,系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金松,男,系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甘仁力,男,系该院院长。 法人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中心街。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徐庄村徐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徐庄组)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我院审理。我院收到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庄组的村民代表徐廷华、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辉,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朱金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甘仁力、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棠村卫生院)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占用的土地进行确权,将第三人占用的位于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南段省道西侧,东至棠村邮政所,西至棠村计生所,南至棠村街道,北至徐庄耕地,面积17亩的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确权文号为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3)224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卫生院确权报告、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回证、调解通知书回证、调解记录;2、土地登记收费凭证、房产登记收费凭证、国有资产登记收费凭证、县卫生局报告、新发(1998)003号文件;3、确权申请书、证人证言、征地协议、驻建综字(80)第14号文件;4、询问笔录、调查处理报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3)224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豫政复决(2013)2585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新政文(2013)224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先后两次占用原告17亩土地,系经县、公社、生产大队三级领导同意征用,并给过补偿,土地权属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第三人占用的系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应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于1968年占用原告8.6亩土地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无偿占用的。1977年占用原告的8.4亩土地系租用原告的,每亩第年租 金55元,租期30年,且只付了5年租金。该8.4亩的农业税在国家免除前一直由原告承担。该土地仍应归原告集体所有。二、第三人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7亩,除5亩为第三人医院建筑设施占用外,余下12亩将被第三人高价倒卖用于非农业开发建设,根据客观事实,行政机关有必要现成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土地。综上,新政文(2013)2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规不当,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南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没能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请求1、撤销新政文(2013)22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确认第三人占用的17亩土地的所有权至今仍归原告的事实;3、责令第三人赔偿因占用原告集体土地8.4亩,从1982年至今的租赁费126万元(按农作物纯年收益1400元×30年×3倍计算得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确权程序合法。2、原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赔偿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存在也是民事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棠村卫生院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卫生院在1968年经上级批准,由公社组织,征地8.6亩,1977年与生产队协商,征地8.4亩,每亩补偿55元。由于原告闹事导致医院秩序混乱才进行行政确权的,将征地补偿款说成是租金是错误的,且第三人没有搞房地产和出售。争议土地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局的收费凭证可以印证,产权证书因某些原因未颁发,但有收费凭证可以证明属于第三人使用。两次征用原告土地,是与原告协商好并且经过上级批准,给予了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卫生院单位法人证明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土地登记收费凭证;4、房产登记收费凭证;5、国有资产登记收费凭证;6、新蔡县卫生局新卫字(1987)38号文件;7、新蔡县委新发(1988)003号文件;8、新蔡县新政文(2013)224号土地确权决定书;9、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豫政复决(2013)2585号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后,被告在处理该争议时相关的受理、调查及决定的相关村料,能证实本案土地的来源、变更过程,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系相关的证书、交费票据、机关文件,能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取得争议土地的来源及变更过程,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县政府在本案中确权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南段省道西侧,东至棠村邮政所,西至棠村计生所,南至棠村街道,北至徐庄耕地,面积共17亩,该土地原属于原告所有。1968年根据上级精神在新蔡县建设四个战备医院,本案的第三人即棠村卫生院是其中的一个,当时由上级政府拨付经费,当地政府提供土地8.6亩(征用原告土地)建成了现在的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1976年,因扩建棠村卫生院及家属院进行二次征地8.4亩,棠村卫生院给予每亩55元补偿。之后,争议土地由第三人使用至今。2013年6月第三人整修门诊楼时,与被申请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同年6月24日,棠村卫生院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经该县国土局对该争议土地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新政文(2013)224号文件,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土地确权决定,于同年12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258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政文(2013)224号文件。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新政文(2013)22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确认第三人占用的17亩土地的所有权至今仍归原告的事实;3、责令第三人赔偿因占用原告集体土地8.4亩,从1982年至今的租赁费126万元(按农作物纯年收益1400元×30年×3倍计算得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