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扎根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保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7 10:57: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扎根,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保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6号1-2号附41号。 法定代理人侯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郑州保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峰,郑州保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扎根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郑州保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张扎根于2014年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扎根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扎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扎根负担,余额退还原告张扎根。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