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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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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亭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李树亭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8 14:29: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诉人李予生,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

李树亭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8 14:29: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3号

申诉人李予生,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祖娥,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李予寅,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李玉清,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李予忠,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予生,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水,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广玉,男,汉族,194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英丽,女,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刘仲琪,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刘英霞,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

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玉,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英社,总经理。

李树亭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广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郑检民行抗[2009]1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郑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李树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树亭于2012年5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陈祖娥、李予生、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参加诉讼。陈祖娥、李予生、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1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予生、陈祖娥、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及李予生,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刘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潮、刘仲琪、刘英丽、刘英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亭起诉称,市房管于2006年9月5日颁发0601047221号房产证,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16号房屋属于刘复初所有,李树亭以该房屋中的一间系农机公司于1983年7月分配给李树亭的,李树亭一家一直居住使用,市房管局未认真审核亦未现场勘查就为刘复初颁发了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0601047221号房产证。

一审再审查明,1983年7月10日,省农机公司将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原64号)相邻的15号、16号(原11号、12号)房屋分配给李树亭及陈玉珍的丈夫刘复初,其在12号房的一间也分配给李树亭。两家按照使用情况分别缴纳了集资款(李树亭缴纳4000元,刘复初缴纳2000元)。后在2005年房改过程中,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树亭、刘复初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将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26号楼2单元附15号和16号分别出售给李树亭和刘复初,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8.41平方米。经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向市房管局申请产权登记。2006年9月5日,为刘复初颁发了第0601047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再查明:陈玉珍于2007年6月7日死亡,陈玉珍与其丈夫刘复初(2005年9月22日死亡)育有四个子女为刘广玉、刘英丽、刘仲琪、刘英霞。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省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省农机公司分别与李树亭和陈玉珍的丈夫刘复初按房屋整套面积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两家按此协议分别缴纳了购房款,经出售单位省农机公司的审查及省直房改办核准确认后,针对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市房管局对刘复初颁发房屋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就为刘复初颁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误,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2007)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树亭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登记申请后,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在审核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刘复初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市房管局在审核中也不存在过错,故李树亭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1983年,省农机公司在分配住房时,考虑到李树亭家中的实际情况,在相邻的住宅中分出一间房屋给李树亭,李树亭也按此面积缴纳了集资款,并一直实际居住至今,亦属客观事实。由于受房改房颁证必须整套办理的限制,将该间房屋颁至刘复初的名下,导致争议的发生,该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树亭承担。

申诉人陈祖娥、李予生、李予寅、李玉清、李予忠诉称:1、李树亭一直在该房中居住,权属存在争议,市房管局未进行任何调查和现场勘查,且在《郑州市房改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邻居有无争议”项,无邻居签章,如果出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市房管局应依法不予登记,市房管局从形式上未尽到审查职责;2、原审认定房改房须成套出售于法无据,市房管局应提交房屋须成套出售的法律依据;3、市房管局未向法院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这一必要证据材料,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建设部有相关文件,房屋初始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交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4、市房管局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少房屋权界示意图以及争议权界的记录。故原审认定市房管局向刘复初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明显错误,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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