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54:43 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民行初字第3号 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曾用,男, 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栗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第三人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为第三人栗某某颁发了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栗某某,地址睢县帝丘乡马庄村,用地面积399平方米,东邻坑,西邻黄如昌,南邻蒋诗举,北邻沟,东西宽为21米,南北长19米。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0日,双方纠纷在没有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方工作人员既不到现场丈量,也没有四邻指界,擅自将我家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办证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马庄村民。2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没有通知四邻指界,原告不知情。3蒋某甲证言一份。4蒋某乙证言一份。5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6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争议地的宅基地是上辈遗留的老宅基,一直由原告方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擅自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颁发到第三人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栗某某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过政府机关依法登记核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并不相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李彦海及董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现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机关用老证换发的新证,帝丘乡与董店乡合并导致原宅基地存根灭失。3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芦振义、栗玉启的调查笔录及栗中亮、黄锦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现在管理使用的该块宅基地是村委指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机关统一用老证换发的新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不相邻。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地有异议,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看出第三人的四邻与本案原告不相邻,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3、4异议认为该争议土地解放前是原告家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土改后原告家继续管理该土地。对证据5、6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被告颁发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两份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说宅基证丢失是在推卸责任,土地资源所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和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无编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栗某某,住所地睢县帝丘乡马庄村,用地面积399平方米,东邻坑、西邻黄如昌、南邻蒋诗举、北邻沟,东西宽21米,南北长19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属睢县董店乡马庄村村民,在双方对一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不给以后处理该宗土地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作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为第三人栗某某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 薛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清 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门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