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52:33 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民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朱某某,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朱某甲,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某某、朱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第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15日为第三人朱某甲颁发了集建(朱桥)字第26—393号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朱某甲,地址睢县,用地面积389平方米,东邻耕地,西邻耕地,南邻路,北邻耕地。批准使用期限:临时。 原告诉称:1995年7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既不到现场丈量,也没有四邻指界,擅自将我家使用的可耕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办证程序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某甲、杨某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换地合同的内容和出路方面的内容。被告擅自将原告使用的可耕地颁发到第三人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宗地达到了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的登记条件。2、该争议地原归原告管理使用是事实,但在198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进行了土地调换,其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现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原告不应提出异议。3、《土地登记办法》施行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时间为1995年7月15日,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与第三人换地的时间为1989年,第三人第一次建房时间为1990年,第三人1990年建房时,未与任何人发生争议,现第三人原边旧界建房,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朱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原告朱某乙一月前去四川了,诉状上有他的签名,说明诉状是假的。我现在住的这块地从分地到现在都没有路。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换地合同一份,证明我的宅基地是我自己的可用地;2、承包协议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我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没有出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换地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出路方面的内容。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耕地不允许建房,第三人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不符合换地的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程序合法,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土地证将出路划在了原告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土地证上显示该证为临时证,其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若不顺延,两年后自然失效,被告应收回或撤销该土地证,因此该土地证是非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某乙诉状中的指印是原告朱某乙让杨某某按的。1990年盖房时建了四间房,西边和北边都留了五尺出路,一直到去年第三人翻修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朱桥)字第26—393号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甲,位于睢县白楼乡朱桥村,东邻耕地,西邻耕地,南邻路,北邻耕地。批准使用期限:临时。2014年第三人朱某甲在该争议地上建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该证已超过二年,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不给以后处理该宗土地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作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为第三人朱某甲颁发的集建(朱桥)字第26—393号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 薛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清 一 二 ○ 一 四 年 九 月五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