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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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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会珍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袁春岭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赵会珍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袁春岭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8 09:52:13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会珍,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原告赵会珍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春岭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52:13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会珍,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春岭,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会珍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袁春岭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第三人袁春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袁春岭办颁发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原告赵会珍诉称:原、被告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已诉讼10年,2010年经漯河市中级法院调解,原告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作价35000元卖给第三人。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大门、厨房、卫生间等一切附属物,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诉讼,并提供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实地勘验、公告等法律程序,违法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原告没有出路,房子建在第三人土地上。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临集用(2013)第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会珍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城关镇政府镇政[2009]27号文件决定,房产袁春岭购买,地皮归袁春岭使用。当时协商的只是三间平房,不涉及大门、厨房、卫生间等附属设施。二、是(2012)漯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宗土地在2012年3月6日之前还存在争议,不可能在2009年确权,政府对此没有进行过确权,对此法院也做出了认定。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对漯河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定书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解书中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地皮归第三人使用,事实上是对争议土地的处理;裁定书上对大门和卫生间以及厨房是否建在袁春岭的土地上不能确定,并不是说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二、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办证违法。

第三人袁春岭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政府确权的,调解书也说明第三人不存在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有不合法的情形。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一、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土(2011)15号文件。二、临颍县城关镇政府出具的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释明。三、临颍县农村宅基地审批报表。四、两份指界通知送达回证。五、土地登记申请书。六、土地登记档案材料5页。以上证据证明:一、第三人针对用地提出了用地申请。二、对第三人的用地申请,进过所在村组和城关镇政府批准,被告根据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证明被告具有颁证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赵会珍质证意见:一、对宅基地审批表有异议,经原告向西街村干部询问,没有人认可在审批表上签字。二、对认界通知书送达回证有异议,袁根岭现已去世,无法核对袁根岭是否收到认界通知书。2009年城关镇政府已经确权,现在不能再后补指认边界。

第三人袁春岭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可。

第三人袁春岭述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有对争土地具有合法利益的证据。二、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过了村组和镇政府确权手续齐备,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春岭提交证据如下:

一、袁春岭身份证。二、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三、对《关于对城关镇西街村村民袁春岭与袁根岭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镇政字[2009]27号)的释明。四、镇政字[2009]27号文件。五、第三人袁春岭的土地使用证。六、(2010)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主体适格,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赵会珍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办理土地证镇政府审核后还应有县政府审批,政府的批文对争议的土地面积并没有明确。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城关镇政府的释明是对第三人用地面积的说明,正是由此,被告才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释明能够证明第三人的用地面积是清楚的。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会珍丈夫袁根岭与第三人袁春岭是兄弟关系,袁根岭与袁春岭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解决争议,袁春岭于2009年4月8日向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9年8月8日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字[2009]27号文件,处理决定:“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春岭把房款一次性给付袁根岭,房产归袁春岭所有,地皮归袁春岭使用。”

2009年袁春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根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返还砖3万块。该案经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一、袁根岭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交付给袁春岭,归袁春岭所有。袁春岭同时支付袁根岭三间平房价款35000元。二、袁春岭放弃对袁根岭3万块砖的诉讼请求。2011年袁春岭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根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大门、厨房、卫生间等一切附属物,并承担诉讼费。该案最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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