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金土诉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51:08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临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皮金土,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秀玲,女。 第三人:皮浚生,男。 第三人:皮瑞娜,女。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如,女。 原告皮金土诉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秀玲、皮浚生、皮瑞娜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第三人李秀玲及第三人李秀玲、皮浚生、皮瑞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5月30日为皮金木颁发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皮金土不服,于2013年9月份向被告申请注销皮金木持有的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关于城管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应皮金木房屋产权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意见为:“建议局党组采取措施,依法注销皮金木持有的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报告作出后对建议内容一直未执行。 原告皮金土诉称:第三人持有的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于1990年5月30日颁发,被告错误的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第三人房屋北侧的土地,显示在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上,造成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假相,直接导致原告权利受损。2006年第三人将其房屋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与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房屋拆除的行为引起房屋灭失的法律后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41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应有房屋登记机构主动予以注销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仅做出调查报告后再无下文,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注销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皮金土提交证据如下:一、皮金木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土地划在第三人的宅基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城关镇西街村村民皮金土反映皮金木房屋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附有现场图一张,该报告是由房管局交易二所向房管局党组所做的,证明:1、皮金木所有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已经灭失。2、房管局交易二所建议局党组采取措施注销皮金木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3、附图显示,将原登记为皮金木宅基范围的土地明确为空地。三、出示分单一份,证明:皮金土、皮金木分家的过程,出路是皮金土的。四、1990年5月30日房产部门给皮金土颁发的房产证,证明:该房产证不显示出路,当时办证不写申请,也不量土地。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的图和调查报告上的图都是根据当时的现场状况绘制的。对证据三、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秀玲、皮浚生、皮瑞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没有侵占皮金土的宅基,事实是皮金土的宅基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第三人建房时房管局去量过好几次,房管局的调查报告不真实。原告提交的分单是假的,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的出路是走的东西大街,出门就是出路。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于1990年5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登记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第三人房屋灭失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房产登记部门对房产证进行注销,应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或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予以办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注销条件尚不具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提交证据如下:事实证据:一、1990年为皮金木办证时的档案材料3份:1、登记申请书;2、现场勘丈图;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现场勘丈图上皮金木家的房产及其院落,当时是南邻坑,北邻路,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进行了实地丈量,是根据当年办证时的事实情况办理的。 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皮金土质证意见为: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勘丈图上被告错误的将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丈量给第三人,该勘丈登记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李秀玲、皮浚生、皮瑞娜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1990经过房产管理局勘丈过的,房管局量的不错,第三人的房产证不侵犯原告的宅基和出路,向北走的出路就是第三人的出路,南边原来是坑没法走,第三人向北走也是经过法院判决的。 第三人李秀玲、皮浚生、皮瑞娜述称:皮金木于1990年5月30日办理的2460号房产证是在《行政诉讼法》未实施之前依法审批办理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之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对象。皮金木的宅基地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的部分房屋建造在皮金木的宅基地上,侵占了皮金木的宅基地。综上,被告为皮金木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皮金木的权利应当受到认可和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真实的,是经过丈量依法办理的。二、(2012)临民城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北走的出路是经过法院判决的。三、临颍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出路的问题正在执行。四、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出路纠纷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了再审申请。五、出示原告侵占第三人出路的现场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侵占第三人的出路。 原告皮金土的质证意见为:对临证字第2460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宅基范围内。第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了双方出路问题的争议,与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