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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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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行政鉴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行政鉴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18 09:49:16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娄建民,男。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

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行政鉴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49:16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娄建民,男。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

原告娄建民诉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行政鉴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建民,被告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1日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与原告娄建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309140339),原巨陵乡农经管理站对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鉴证(鉴证编号:I140339)。

原告娄建民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按照相关法规和政府文件,要把建立健全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书履行。巨陵镇政府不依照规定,非法行政鉴定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和财政所编造(99)巨陵处字(10)号处理决定书和(99)巨财行字第(10)号通知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9年11月13日法院以原告不交农业税为由,将原告拘留曝光,并在电视台播放一周,造成原告的两个儿子失学,家中被盗。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1998年8月1日巨陵镇政府鉴证、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09140339、鉴证编号:I140339。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9万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二、巨陵镇政府农业税征收通知书一份;三、巨陵镇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四、临颍法院执行通知书二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签订的,农经站是巨陵乡的下属部门,依据该农业合同,被告对原告征收了农业税,被告的鉴证行为是行政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一、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虽然该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但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对于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为农村的实际情况有一部分农民不会写字,为不影响土地承包,有存在部分村干部代签的情况,但原告实际承包了土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二、对巨陵镇财政所财税征税通知书和巨陵镇政府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承包了土地,按当时的规定,就应当缴纳农业税和统筹提留款。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巨陵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大段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行政合同,土地的发包方是大段村委会不是巨陵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鉴证机关是巨陵乡农经站,农经站隶属于临颍县农业局,不是巨陵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巨陵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巨陵乡农经站只是对原告与大段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了鉴证,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三、巨陵农经站鉴证原告和大段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7月,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持有该合同,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间,原告至2014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四、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是司法行为,与巨陵镇政府的鉴证行为无关,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巨陵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2、巨陵镇政府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巨陵乡农经站仅仅只是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鉴证,该鉴证行为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任何法律效力,没有作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本案纯属滥用诉权。

原告质证意见:一、该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合同上原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二、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8月1日巨陵镇大段村委会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9140339),约定原告承包大段村委会的耕地11.12亩,该合同加盖有临颍县巨陵镇大段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临颍县巨陵乡农经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鉴证编号:I140339)。1999年7月11日巨陵镇财政所作出(99)巨财行字第10号农业税征收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7口人的农业税152.04元,同日被告巨陵镇政府作出(99)巨陵处字(1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承担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用742.49元。因原告未按照通知和处理决定缴纳农业税和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巨陵镇政府和巨陵镇财政所于1999年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99)法行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1999年11月11日作出法行执字第16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按照农业税征收通知书和巨陵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除合同的签订时间由将1998年8月30日中的“30日改为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上其签名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可是在2000年1月份,时任大段村书记段长付将合同交付给其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被告巨陵镇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提出的诉讼,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本身非行政合同,其法律效力不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来认定的,撤销该合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对被告的鉴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和巨陵镇大段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出的行为仅是鉴证,该鉴证行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告对合同进行鉴证的时间是1999年8月1日,原告认可其在2000年1月份其即持有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知道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鉴证的事实,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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