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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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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和德不服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娄栓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娄和德不服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娄栓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18 09:47:00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娄和德,男。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 职务:

原告娄和德不服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娄栓颁发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9:47:00

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临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娄和德,男。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

第三人娄栓军,男。

原告娄和德不服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为(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第三人娄栓军颁发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和德,被告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占锋、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12月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为巨陵镇娄庄村村民娄栓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无编号)。

原告娄和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娄庄村委会召开一组全体群众会议,把原告现住的宅基地规划给娄庄村13组。娄栓军移民青海32年,户籍不在娄庄村。2012年9月30日巨陵镇司法所轩红卫、李根有到场扒我的住房,将宅基地规划给娄栓军,巨陵镇政府非法行政,给娄栓军伪造宅基地使用证。现请求:1、撤销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给娄庄村13队娄栓军1990年12月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2、被告非法行政,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娄栓军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二、1、娄伯甫、娄海峰、吕泽民、王婵妮、娄伯万、牛翠珍、娄伯喜、娄和峰、娄俊民、娄伯治、娄土法、娄伯尧、娄伯祥、娄德民、段永连、娄秀林、贾秀娥、娄伯恩、娄新德、娄国平、娄和民、娄新民、王桂玲、张改玲、娄伯欣、娄三民、娄绍峰、娄红伟、娄伟东等人的证言;2、娄新德、娄红伟、娄伟峰、娄季林等人的共同证言;3、娄季林、贾秀娥、娄伯万等人的共同证言,证明:娄和德门前的荒地是娄庄村第一村民组的,由娄和德建房两间,其父母居住。三、1、2013年6月份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娄庄村书记丁丙申出具的证明,证明:娄栓军宅基地是丁丙申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字迹与证明上的字迹一致。四、1、娄伯治、娄伯喜、娄德民、娄伯祥共同证言;2、娄风宽、娄伯初共同证言,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情况。五、1、娄伯欣、娄新德、红伟、伯喜等人共同证言;2、娄新德、红伟、伟峰、娄德民、娄新民等人共同证言;3、娄新德、红伟、伟峰、娄和民等人共同证言;4、娄凤宽、娄伯祥证言,证明:巨陵镇政府和娄庄村书记丁丙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弄虚作假,强行把原告的宅基地划给娄栓军。

被告质证意见:一、除对娄栓军的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外,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且证人应当出庭,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二、这些证人均是娄庄村一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力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宅基地使用证外,均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巨陵镇政府主体错误,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宅基地镇政府只有审核权,对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批准权已经上收至县级政府,原告应当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间,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巨陵镇政府办发的,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间。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事实证据: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证虽是被告颁发的,但现被告已不具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应当由县级政府为被告;2、该证是1990年被告颁发的,距今已有24年,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

法律依据:1、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有法律依据。2、1998年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证明:农村宅基地的批准权在1998年以后已经全部上收至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人娄栓军缺席,但其书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不实,第三人的户籍一直在巨陵镇娄庄村从未移出,不是青海移民。二、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巨陵镇政府颁发的,原告于2014年提出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对土地使用证的审核颁发职权已上收至县级人民政府,原告应当以临颍县政府为被告,起诉巨陵镇政府错误。四、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娄栓军于庭审前提交其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娄栓军有身份证,但在娄庄村没有责任田。

被告对娄栓军的身份证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娄和徳和第三人娄栓军均是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村民。1990年12月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无编号),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娄栓军,住址临颍县巨陵乡娄庄村,东邻娄和民、西邻荒片、南邻娄振锋、北邻大路,南北长3.7丈、东西宽6丈,发证机关为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现原告娄和德认为第三人是青海移民,不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娄庄村委会于2012年10月召开娄庄村第一村民组群众会议,强行把原告的宅基地划给娄庄村十三组村民娄栓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2月被告巨陵镇政府为娄庄村村民娄栓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规定,被告已不再具有批准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该职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应当以行使宅基地审批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将巨陵镇人民政府列被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和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娄和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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