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红诉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8:53:41 行政判决书 (2014)源行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卢本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永红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红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后一直没有回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谢永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区民政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谢永红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被告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告谢永红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间内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信息公开回复,2014年2月25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被告并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一一作答,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谢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是: 1、原告谢永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 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资格。 3、信息申请的内容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 4、向被告区民政局邮寄的邮件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区民政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 5、优待安置证,证明该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区民政局对原告谢永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区民政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合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给予答复。 2、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时间电话联系、答复。 3、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谢永红对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谢永红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区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民政局于同年2月10收到该申请后,在同年2月24日与原告谢永红电话联系,第二天原告谢永红到被告区民政局处商谈。现原、被告双方就所申请的信息有没有回复产生异议,被告区民政局认为就原告谢永红申请的信息事项给予了答复,原告谢永红认为被告区民政局一直没有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侵犯原告谢永红的知情权。故原告谢永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区民政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谢永红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受理原告谢永红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有快递邮件回执为证,被告区民政局有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区民政局称对原告谢永红申请信息已答复,原告谢永红予以否认,被告区民政局提供的答复记录本上没有原告谢永红的签字,原告谢永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区民政局在收到原告谢永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属于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谢永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汤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