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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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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道伟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程道伟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8 08:44:5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程道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

程道伟诉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8:44:5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程道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兰考县中山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博,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省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兰考县健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卫东 ,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道伟诉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闫博、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4月2日将原告程道伟位于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利达三轮车制造厂内的厂房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称,2014年1月9日夜晚,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在兰考县利达三轮车制造厂的厂房部分强制拆除,2014年3月27日夜、2014年3月28日下午又组织200人将原告的厂房全部强制拆除。三被告在认定违法建筑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未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不服强制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强制拆除时,三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未出示证件,也未制作相关的笔录,更未告知原告有任何权利和救济途径。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为违法。

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建造的利达三轮车制造厂厂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单位依法对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拒收或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我局执法人员将决定书张贴于原告厂门口,并留有影像资料。故我局对原告的利达三轮车制造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实施的强制拆除该厂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辩称,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我局在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将该案移交给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理。我局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没有实体影响,原告起诉我局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1月,兰考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兰考县兴兰大道周边综合整治指挥部,城关镇人民政府抽调部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征收工作,负责做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我单位不属于行政执法部门,不是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道伟在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建有兰考县利达三轮车制造厂。1998年6月1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程道伟颁发了兰籍国用(1998)字第07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24日,兰考县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为原告程道伟在该厂的部分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兰考县利达三轮车制造厂,房屋坐落城区黄河路北段西侧,三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127.28平方米、72.50平方米、72.50平方米。原告程道伟在该厂另有部分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2014年1月9日夜,三被告将原告的厂房部分强制拆除,三被告予以否认,称该强制拆除行为与其无关,系拆迁公司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4月2日,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程道伟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程道伟系兰考县利达三轮车制造厂的业主,其对该厂使用的土地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且原告程道伟对该厂内的部分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原告程道伟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为由已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该二被告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程道伟的利达三轮车制造厂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程道伟对被告兰考县规划管理局、兰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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