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08:41:52 行政判决书 (2013)源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光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王 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伟,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南大街154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德州)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漯河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肖正熊,被告漯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伟、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生产的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包装(盒、提)标注的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200000元。 原告光明(德州)公司诉称,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第三条和《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立案的先决条件是两个必经的报备程序,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未进行报备,程序错误;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系案外人光明乳业莫斯利安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并无该产品销售权亦未实际销售,被告将原告光明(德州)公司认定为销售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包装文字内容并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漯河市工商局系主观归责,并无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司法解释,违反“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是广告监管的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应依据《广告法》定性处罚;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在无证据证明有危害后果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且“一事二罚”,违反行政合理性要求,故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家工商总局的两个文件(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是内部指导,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作为乳制品制造销售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对其产品的合法性负责,无产品销售权只是企业内部管理概念,不能说明其产品不进行销售;原告光明(德州)公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经营者,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主体适格。从涉案产品整体包装效果,以及层层递进的宣传,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原告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有健康长寿功效;原告系利用“其他方法”对产品作虚假宣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只是被告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参考,并未直接适用;被告根据漯河市场销售额作出处罚适当,原告光明(德州)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综上,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光明(德州)公司诉请。 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行政处罚文书 第二组:行政处罚程序证据、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取证发票、执法人员执法证、对案外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的询问通知书、案外人光明乳业的回复。 2.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的询问通知书、原告对询问通知的回函。 3.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审核表、审批表、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寄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凭证、回执查询单、寄处罚决定书回执。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被告调查的事实证据 1.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关于莫斯利安酸牛奶经营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销合同(案外人光明乳业UHT事业部与双汇公司签订)、采购到货单(供货人案外人光明乳业)、2012年光明莫斯利安二批客户协议,被告对个体工商户王丹丹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双汇连锁店分店进货交接单、终端客户信息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光明(德州)公司通过案外人光明乳业将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销售到漯河的事实。 2.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包装照片,用以证明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包装(盒、提)标注内容。 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当庭出示了从光明乳业UHT河南传统大区许昌办事处调取的证据材料:丹尼斯克(中国)有限公司关于供应给光明乳业酸奶发酵菌种的申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只是将少量莫斯利安自酿酸奶中的活性菌种进行发酵。 第四组证据: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7.《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 10.《河南省工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以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外人光明乳业是商标注册人; 2.标准材料年度销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注册人、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光明乳业而不是原告光明(德州)公司,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处罚主体错误; 3.上海市广告协会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广告内容咨询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包装上文字归属案外人光明乳业,文字是广告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