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09: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艾继领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被举报人),称原告向被举报人举报食品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未依法处理,经申请复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6日责令被举报人30日内重新处理(管政复决[2013]155号),随后,原告按被举报人要求提供了涉案证物,但被举报人拒不依法处理,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履行管政复决[2013]155号复议决定;追究被举报人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17日以郑州市监察局驻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室的名义对原告反映管城工商分局不履行管政复决[2013]155号复议决定的问题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拒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管城工商分局拒不履行复议决定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对下级机关履行纪律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问题,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起诉。 上诉人艾继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基于保护财产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范围;三、本案所诉事项,是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应当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下级机关履行纪律监督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二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的机关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但是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到的有关权利人不能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本案上诉人艾继领认为管城工商分局不履行管政复决[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立的义务,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何处理该举报事项,上诉人均不能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权利。艾继领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认为,被诉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艾继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