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07: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李筱静,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正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正军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正军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正军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