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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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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6:0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6:05: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举报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和相关资料信息申请书,举报梁德木违法占地,造成原告电力设施损害,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查处并确认梁德木违法占地的事实。同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在查处梁德木违法占地办案程序中的相关执法程序和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3日经过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于2014年3月1日向梁德木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送达梁德木,目前正在处理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也没有向原告告知相关查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举报人与举报的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虽举报了他人违法占地的情况,但原告与其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虽然基于原告的举报行为,被告立案调查,但被告是否做出行政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早先在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六组村民梁德木原宅基地、约七米高崖头上的集体土地上面立杆架线,供该村用电。线杆距崖头边7米,其中5米的安全保护区,符合电力行业低压线路架设设计规范。而村民梁德木未经批准,擅自在原宅基地的北靠崖头处向里拓深4米多,并建两层楼房。由于其多占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导致电线杆安全保护区范围缩短至仅有3米,已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上诉人认为,经统一规划设计的供电线路,其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至电线杆周围5米的安全保护区依法划定,其具有法定的使用权和占有权,任何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及安全的行为。鉴于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二、一审裁定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有关举报的信件后,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于2014年3月1日对梁德木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2014年3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现正在处理之中。答辩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向上诉人告知已立案处理,但在调查中,答辩人发现梁德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撤销了立案。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所以,上诉人也可向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上诉人与梁德木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不作为案件的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据举报人与举报的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认为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可见,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负责当地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在其认为其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安全受到有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向被上诉人举报有关违法行为,这是其作为电力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其不同于一般的公众举报,其与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为其作为举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登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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