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6:03:1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56号 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西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徐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系该厅厅长。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乡市国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