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5:55: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91号 原告种昆,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种昆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种昆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湖滨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将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签收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再次明确告知申请人承包及实际使用土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申请人应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1月6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种昆诉称:2012年5月,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所在的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耕地建设玻璃厂,占用了原告家庭承包地2.03亩,开荒地5亩。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得知: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家王庄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共计42.8899公顷,其中包括原告耕种的7.03亩土地。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并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复议决定中称湖滨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将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进行公告,但原告至今也未见到湖滨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次,湖滨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主体资格。再次,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虽然告知了原告的承包地及实际使用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但未告知原告对该批复不服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因此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于2014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共计42.8899公顷。其中涉及被答辩人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耕地0.614公顷,园地2.1189公顷、林地0.6161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2012年9月1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晶典玻璃厂占地不合理,经济林没补偿到位”问题,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于2013年5月20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事项复核。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明确提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是:经查,信访人种昆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位于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该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作为三门峡市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其中农用地3.349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共计3.421公顷(其中耕地0.614公顷)。涉及申请人种昆4.023亩土地,其中承包证面积2.03亩,其余1.993亩为村集体荒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2013年8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将上述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当面送达原告。《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上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合议庭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总结并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庭审焦点是原告种昆提出本案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