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5:50: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江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正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正军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赵正军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赵正军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