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5:49: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明正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正,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07447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9月30日7时0分,在西曹227省道0044公里100米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如是异地交通违法,无异议后签名确认”的“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经查,西曹227省道0044公里100米非郑州市辖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被告对其出具处罚决定上的签名,视为其明确确认存在异地交通违法事实,其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就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明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410105-1910744784号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05-1910744784”,加盖的公章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一审被告也非常明确就是被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2、“存在违法事实”不等于“应该被罚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出具处罚决定上的签名,视为其明确确认存在异地交通违法事实”与“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并不矛盾。上述认定和一审判决结果“就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作出的410105-1910744784号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在郑州发生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超速的证据。因上诉人对被诉处罚决定书确认无异议后签了名字,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开具了处罚决定书。 综上,我大队作出的410105-1910744784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410105-19107447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上述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便民,行政相对人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选择在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从而免除其必须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接受处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依法则应当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异议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作出上述选择的前提是其对违法行为事实的确认,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以作出处罚的依据亦仅是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确认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上述确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签名以外的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证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