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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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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秋娥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武秋娥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5:35: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秋娥,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

武秋娥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5:35: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秋娥,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秋娥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赵幸峰,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志德、袁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6日12时,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所属的大冶派出所接到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0月6日受理该案,同日对原告及其丈夫赵振钢进行传唤,并作出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原告之子赵幸峰。经过询问原告武秋娥及相关证人,被告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伙同丈夫赵振钢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便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后被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10月6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处罚,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当日将处罚决定电话告知原告之子,并将原告送交登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武秋娥因非法上访,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登公(8567)决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武秋娥作出行政警告处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作为登封市辖区内居住的居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有权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赵振钢在天安门广场地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过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且原告武秋娥在2013年9月15日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据此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武秋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武秋娥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为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捏造事实,篡改询问笔录,陷害上诉人,上诉人和丈夫赵振钢于2014年10月4日去北京旅游和向国务院领取行政复议裁决书,途径天安门广场时北京市公安局检查出上诉人的行李包中有控告他人的材料,被上诉人便以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滞留伺机非访(即没有非访),扰乱天安门广场地区公共秩序为由,非法拘留上诉人十日。上诉人和丈夫赵振钢作为合法公民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旅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的,并非是非法上访,况且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行使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的活动作出治安处罚缺乏事实证据,没有被侵害人的陈述和物证及现场违法录音、录影视资料为证,没有被侵害人和被侵害的单位。被上诉人只听取大冶镇人民政府的片面之词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包庇违法犯罪。因上诉人多次举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反而多次非法拘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明显的打击报复上诉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武秋娥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6日12时00分,我局大冶派出所接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移送案件:2013年10月4日,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村民武秋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要求依法处理。经过调查,2013年10月4日,违法行为人武秋娥同其丈夫赵振钢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武秋娥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2013年10月4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武秋娥进行训诫。)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和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3年10月6日对武秋娥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49号)。二、我局对武秋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局大冶派出所接到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移送案件后,于2013年10月6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案件受理后,我局大冶派出所迅速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2013年10月6日我局大冶派出所对武秋娥依法进行传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武秋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武秋娥拒绝签字和捺指印。2013年10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武秋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至登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书已送达至武秋娥本人。三、原告称被告捏造事实陷害原告,是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是在包庇违法犯罪。这种说法完全是在狡辩,企图掩盖实施的真相,逃避法律的制裁。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将原告武秋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其委托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武秋娥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849号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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