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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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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幸峰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赵幸峰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15:33: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

赵幸峰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15:33: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西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幸峰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志德、袁焕军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告赵幸峰与其父亲赵振钢将自己的车辆停在第三人公司大门口,并报警要求处警,经民警劝说后,原告拒不改正,影响了第三人公司车辆的正常出入长达3个小时。当日下午,原告再次将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公司门口,影响了该公司车辆正常出入。经第三人报案,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于当日传唤原告并进行询问。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赵幸峰以查找违法嫌疑人为由,在进入第三人办公区域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两次将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公司门口,致使第三人车辆不能正常出入,扰乱了企业单位的正常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据此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幸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赵幸峰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为错误,判断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报案人要求被上诉人出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然而被上诉人出警后不是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是将报案人强行行政拘留,这简直是荒唐至极。其次,是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门关着致使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进入,上诉人才把车停在其公司大门外面,况且也不影响其公司车辆进出,期间其公司车辆也进进出出了五六辆,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阻挡厂内车辆无法出入。假使说上诉人的车辆就是真的阻挡了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门,被上诉人也只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上诉人给予警告处分或强行将上诉人的车辆拖走,实施暂时性控制措施,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拘留上诉人七天明显用法不当。且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两次将车辆停放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口与事实不符,当日下午上诉人没有再将车辆停放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大门口。因上诉人多次举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反而非法拘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包庇违法分子,是明显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赵幸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19日上午8点36分,赵振钢(赵幸峰的父亲)通过110报警称:位于登封市大冶镇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昌公司)院内发现伤害自己的嫌疑人。接警后我局大冶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赵幸峰当时怀疑嵘昌公司的王绍峥、刘怀仁是殴打其父亲赵振钢的犯罪嫌疑人,要进嵘昌公司找人,由于当时的伤害案件是由我局大冶派出所调查的,民警劝说其先把堵门的车辆移开,可是赵幸峰不听民警的劝阻,将车堵在嵘昌公司长达3小时之久,严重扰乱了嵘昌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待车辆移开后,又于当日下午,赵幸峰驾驶车辆堵住嵘昌公司的大门,影响公司车辆的正常出入。上述事实有赵幸峰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对赵幸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13年8月19日,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赵幸峰将自己的豫A359TN的黑色轿车停在嵘昌公司大门口,影响嵘昌公司车辆的正常出入长达3小时之久。我局大冶派出所于当日将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赵幸峰依法进行传唤至大冶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赵幸峰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赵幸峰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2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赵幸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决定书已送达至赵幸峰本人。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登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上诉人赵幸峰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其本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赵幸峰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581号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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