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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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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林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张瑞林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9 12:19:4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瑞林,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瑞林与郑州市公安水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9 12:19:4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瑞林,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诉讼代表人冯献斌,政委。

委托代理人孔双,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洪学,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瑞林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张洪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双,第三人张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省劳动科学研究所民主生活会上,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原告将水泼洒到第三人身上,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受伤。案发后,原告到被告处报案并鉴定伤情,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一个月后立案。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调解,拖延做笔录。2014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郑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两人随即厮打在一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办案人员拒绝让原告看证据,程序不公。请求撤销郑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民主生活上发生打架,单位及党组织有责任依照组织程序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在受理调查过程中也是本着化解矛盾的目的,依法调解,程序合法。二、2013年11月8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民主生活会上发生争执,原告用热水泼洒第三人脸部,第三人将原告脸部抓伤,两人随即厮打在一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该案符合情节较轻的标准,故我局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200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人述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河南省劳动科学研究所根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召开民主生活会,参会有上级省人社厅活动办四名同志和本单位七名同志。原告与参会人发生争执。在第三人宣读班子对照检查材料时,原告抓起第三人的杯子将满杯开水泼到第三人脸上,第三人面部、眼部、脖子被烫,第三人出于本能用一只手捂住烫伤的眼部,用另一只手自卫,随即和原告撕扯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第三人脖子、左耳朵被抓破。因与原告系同事,双方致伤不严重,就没有到司法部门进行伤情鉴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系其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立案、审批等程序性证据。一、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被告的受案登记表及原告、第三人2014年3月1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均可以印证事发时间2013年11月8日下午16时许,17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报案,因原告等待上级机关处理,报案时未指认侵害人,被告当日没有办理立案手续,但要求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后确定不构成轻伤。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立案,立案后办案民警在2013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部分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并通过主管单位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述过程中的立案、调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存在故意拖延做笔录的情形。二、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主要陈述内容是原告拿起第三人的水杯,杯中四分之一水量,朝第三人身上泼过去,第三人扑过来用手向原告脸上打,将原告脸部打伤,在场同事将第三人拉住。原告脸部有八处被抓伤等。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主要陈述内容是原告拿第三人的水杯,刚接的一满杯开水,向第三人脸上泼过来,第三人一边用右手擦水一边用左手朝原告抓过去,把原告眼镜抓掉了,原告和第三人撕扯扭打在一起,很快被在场人员拉开。第三人的左侧颈部被抓伤,脸部有被开水烫红的痕迹,原告眼眶部位有伤等。对在场人的调查笔录,蔡树锋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拿第三人的杯子,杯子还在冒着热气,向第三人脸部泼去,第三人站起来用右手向原告脸部打了一下,后两个人就撕扯到一块,看到第三人脸部很红。李红见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拿起第三人面前的水杯,里面刚接的一满杯热水,向第三人脸上泼过去,第三人朝原告脸部挥了一下,随后两个人撕扯扭打在一起,很快被在场人拉开。看到原告眼眶周围有伤,第三人颈部有抓伤并且脸部有烫红的痕迹。高霞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拿起第三人面前的水杯,水杯里面有刚接的一满杯热水,向第三人脸上泼去,第三人上前用手朝原告脸部扇了一巴掌,打在原告眼镜上,随后两个人就撕扯扭打在一起,很快被在场人拉开。看到原告眼眶周围有伤,第三人颈部有抓伤并且脸部有烫红的痕迹等。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均存在较大出入,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陈述,虽然存在个别细节的不完全一致,但均没有较大出入,综合各方陈述要点,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先用热水泼向第三人脸部,第三人遂用手抓原告脸部,随即双方撕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面部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第三人因未及时报案,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涉及被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予以适用,依据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以面部受伤到被告处报案,因原告表明等待上级机关处理、报案时未指明侵害人,故被告当日没有办理立案手续,但要求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是构不成轻伤。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立案,立案后民警在2013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部分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当事人的主管单位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对原告作出郑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第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郑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8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在省劳动科学研究所民主生活会上发生争执,后原告用第三人杯中的热水泼洒第三人脸部,第三人遂上前将原告脸部抓伤,两人随即厮打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罚款均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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