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2:15:3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韵好,女,汉族,2011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耿素娟,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韵好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韵好法定代理人耿素娟,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中政(不受复决)字[201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重复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2013年10月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一份及邮寄回执;3、原告的相关身份证明证据;4、桐树王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等。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与原告提供证据重叠外,还提供了2013年3月向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的申请书,同年8月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同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的中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陈述:原告系桐树王村村民。桐树王村委会按照村规民约,剥夺了原告村民待遇权利及拒绝发放村民福利。请求须水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原告村民待遇及享有村民福利。后原告于2013年8月,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须水街道办事处未作出处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另原告于2013年7月还向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基于同样的事实,请求依法纠正桐树王村违法的村规民约内容。后于2013年10月10日,以须水街道办事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向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以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须水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原告村民待遇及发放村民福利,上述请求必须以村规民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是否进行纠正的认定为前提,因此原告2013年7月基于同样事实向须水街道办事处递交的请求纠正村规民约的申请,实质已经包含在之前申请中。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已经受理,原告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原告重复提起行政复议驳回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韵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