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培先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第三人何传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9 11:50:42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陶培先,女,194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绪宏,被告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单位民警。 第三人何传珍,女,194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培先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第三人何传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因琐事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右手背、右手腕关节及右腕关节外侧多处损伤,经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后,商城县公安局以第三人与原告仅为撕扯,无殴打、故意伤害的故意,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商公(金)不罚决字[2014]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公(金)不罚决字[2014]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何传珍和陶培先因琐事发生撕扯,但何传珍无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何传珍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 2、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发的当天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因陶培先家与何传珍家竹林纠纷而争吵,继而陶培先与何传珍相互推拉,持续时间非常短暂即被邻居张某某拉开,双方均未发生拳打脚踢等明显打斗行为。何传珍在整个事情过程中仅有拉扯动作,无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和具体行为,何传珍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传珍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4年4月24日对何传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何传珍陈述:俺们双方吵起来后,陶培先先上来用拳头捅打我的后背,后来她儿媳妇吴某某也上来打我的后背,我就站在那儿让她们打,我也没有还手打她们。 2、2014年4月24日对陶培先所作的询问笔录。陶培先陈述:我说完后就和何传珍互相你推一把我推一把的推扯起来了,在推扯的过程中,何传珍将我的右手手背抓开了,当时流了很多血,后来朱裴店村红旗组的张某某,经过我们家门口看见我和何传珍推扯就将我和何传珍拉开了……我和何传珍都是互相推对方的身上,我们俩都没有打对方,只是在我和何传珍推扯的过程中,何传珍将我的手抓开了……我的手被抓开了,没有多大的事,我也说不出来有啥要求,我也不去骗人家。在此笔录中被告单位干警建议陶培先去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做法医鉴定。 3、2014年4月24日对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吴某某陈述:何传珍和陶培先在争吵的过程中撕扯起来……我们村红旗组的张某某把她两个拉开了,我这才看见俺婆婆(指原告陶培先)的右手开两块皮。 4、2014年4月24日对李某某(系第三人何传珍丈夫)的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我当时看到她们扭打在一起,相互扯起来了,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张某某把她们都拉开了……直到你们派出所的人来,我才到陶培先她们面前去,看到陶培先的手搞开了,具体是怎么弄的我不知道。 5、2014年4月25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后来我快走到何传珍跟前时,何传珍往上上,陶培先往下走,她们两个就撕扯到一起了,陶培先从上面要用手推何传珍的时候,我赶紧上去站在她们俩中间,把她们分开了。 6、2014年4月29日对陶培先孙女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陈述:过了一会,俺奶站在俺家屋下面的水泥路上往下走,俺何奶往上走,她们两个就扯起来了……她们两个就是你拽一下子,我拽一下子的在那儿扯……她们扯了一会儿后就没扯了,俺奶搂一抱竹棍往俺家门口来,我看见她的手搞开了,我就问她是怎么搞的,她跟我说是前面的何奶挖开的……其他的我没看到有人受伤,她们只是撕扯,没有打架。 第三人何传珍答辩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因琐事陶培先及其儿媳吴某某辱骂第三人老伴李某某引发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随后陶培先与儿媳吴某某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商城县公安局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作为受害人,第三人对处罚结果更为不满,尤其是对陶培先及其儿媳的不处罚,与事实和第三人的伤情所反映出的真相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在商城县金刚台乡朱裴店村甘湾组,原告陶培先与第三人何传珍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二人相互推扯。原告陶培先的右手在相互推扯过程中受伤流血。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进行调查,并建议原告去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做法医鉴定。原告陶培先在被告当天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其与第三人何传珍都没有打对方,且不要求第三人何传珍承担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陶培先前往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室做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陶培先的伤属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商城县公安局以何传珍与原告仅为撕扯,无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认定何传珍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商公(金)不罚决字[2014]00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何传珍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遂提起本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