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1:15:1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肖亚宾,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娅,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海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亚宾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海江行政赔偿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与另行起诉二被告的土地登记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肖亚宾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娅、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张海江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郑州海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海江。当时,张海江以经营流资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350万元,月息1.6%,并提出以自有的位于刁家乡庙张村的605.29㎡厂房作抵押。原告经再三考虑并经房管局对房产证验证确认后,原告向他人筹借了35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张海江,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海江提供的上述房产(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2010590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海江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在强制执行中,经向房管局、土地局查询得知,张海江一没有提供合法土地取得证明,二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三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海江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正是因为有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才得以就上述房屋共向张海江非法办理了三套六张房产证。特别是,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上述非法房产证已多次协助张海江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使原告成了众多被骗者中最大的受害者之一。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等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强大的国家公信力,本应依法行政、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和管理职责,坚守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但相关工作人员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第三人违法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受骗上当。迄今为止,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金35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及相应损失100万元。 原告肖亚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张海江宗地图;3、房屋他项权证附页;4、中牟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证;5、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证;6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20105906号);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海江办理了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20105906号)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他项权证(203032569号)。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2、银行汇款凭证;3、张海江的收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负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办理的;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7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被告没有为第三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单方、异地公证,公证时第三人与其爱人杨小全都没有在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 无异议。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经查阅地籍档案材料,没有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材料,被告没有为第三人实施过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50万元及相应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内容相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张海江述称,原告肖亚宾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海江土地登记一案没有审理完,本案应暂缓审理。 第三人张海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由于证据1经鉴定与二被告提供的样本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不一致,且二被告均否认是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而证据2是依附证据1而存在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二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二被告由于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肖亚宾与第三人张海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肖亚宾出借给第三人张海江350万元,张海江将其“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房产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产、“牟国用(2008)第492号”土地及车牌号为豫A780S5的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肖亚宾。后因第三人张海江还款不力,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给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利息1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张海江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经鉴定与二被告提供的样本不一致。 本案原告肖亚宾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当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