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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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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顺只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崔顺只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9 10:17:3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崔顺只,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索金娥,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

崔顺只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9 10:17:3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崔顺只,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索金娥,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天福(曾用名崔天芬),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崔顺只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安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崔顺只的起诉。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行监字第1号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行再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顺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金娥、牛瑞增,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第三人崔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天芬”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天芬,地址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用地面积35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崔留只、南至集体、西至街、北至崔留只。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崔天芬的土地登记申请表;2.崔天芬的地籍调查表;3. 崔天芬的土地登记审批表;4.崔天芬的土地登记卡;5.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07〕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 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 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收件人为崔顺只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收件人为崔天福的送达回证;11.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安政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原告崔顺只诉称:1974年原告给自己亲伯父崔占朝送终后,继承了崔占朝的宅院,宅基地东西长和南北长均为15米,地上有南屋一间、西屋三间。原告婚后在该房屋中居住,该片宅基与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在同一个宅院,位于原告父母房屋的南侧。1982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村西头获批新宅基一处,建房后搬进居住至今。被告将原告继承崔占朝的宅基地及父母的宅基地为崔天福颁发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已经继承和应当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崔天福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崔顺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 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06〕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 崔占朝民国38年分单;3. 清正村村委会2012年8月10日关于崔新年及程云只死亡证明;4. 1974年5月10日处理崔占朝遗产决定书;5. 清正村村委会2005年11月25日证明;6. 张某某证明;7. 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柏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8.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9. 清正村村委会2011年2月14日申请书;10. 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证明。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崔天福持有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崔天福宅基地的南半部分,该证经崔天福申请经相关部门调查批准颁发,程序合法,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证上登记面积相同,且没有侵犯他人权益。崔天福持有的土地证上的名字“崔天芬”应为“崔天福”,属错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天福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崔占朝(第三人与原告的亲伯父)1967年去世,崔占朝的丧事系由崔新年(第三人与原告的父亲)操办,费用均有崔新年承担,崔占朝的遗产全部由崔新年继承。原告1982年获批一处新宅基地时村委会要求原告将老家所分房屋拆除,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第三人。1992年7月13日,经中间人说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给原告100元,原告将其分家所得的房屋拆走,自家老宅基地使用权及崔占朝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第三人享有。1992年2月,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土地部门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进行了登记审批,并于同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当时对登记、颁证行为并未提异议,后因对父母的赡养纠纷其才在颁证行为发生十多年后进行信访和诉讼,原告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崔天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 集建字第577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 青正村村委会2014年7月25日证明;3. 青正村村委会2012年2月14日证明;4. 青正村村委会2011年10月28日证明;5. 崔某某2012年6月29日证明;6. 崔某某2003年11月25日证明;7. 段某某、谭某某2003年8月26日证明;8. 段某某2003年8月26日证明;9. 谭某某、段某某、段某某(2)1993年9月5日证明;10. 1992年7月13日民事调解协议书;11. 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土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2. 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 安阳县人民法院(2003)安柏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4.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5. 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安政信复〔2011〕01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16.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17. 程云只2014年4月10日遗嘱;18. 崔某某(2)等4人2013年4月28日证明;19. 青正村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证明;20. 崔新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及7-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号、3号、4号、11-16号、20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10号证据分别与第三人提交的19号、2号证据相互矛盾,且双方互不认可,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5-9号、18号证据,均没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双方互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0号、17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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