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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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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锐宇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赵建勋交通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顾锐宇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赵建勋交通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9 10:07:0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锐宇,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

顾锐宇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赵建勋交通行政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9 10:07:0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锐宇,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唐金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顾锐宇的姑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艳,女,该支队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庆喜,男,该支队事故科副科长。

一审第三人赵建勋,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男,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锐宇因其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赵建勋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锐宇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艳、秦庆喜,一审第三人赵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顾锐宇与赵建勋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50米处相撞,造成顾锐宇、赵建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锐宇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勋无责任。顾锐宇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向该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书要求复核,该支队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赵建勋。2013年9月6日,赵建勋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诉讼,要求顾锐宇赔偿其经济损失,文峰区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建勋于2013年9月6日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复核终止决定,终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另查明: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赵建勋诉顾锐宇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后,向顾锐宇所在的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664号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直至2013年10月15日赵建勋与文峰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到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664号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故在内部立案审批表上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受理并作出复核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符合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符合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该支队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顾锐宇的书面申请,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赵建勋于2013年9月6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文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文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按照规定依法作出终止复核决定书。该支队做出的终止复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顾锐宇对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锐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锐宇负担。

顾锐宇上诉称:顾锐宇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该支队复核,该支队于当日即受理;2013年9月6日该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复核,理由是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赵建勋提起的民事诉讼。该理由不能成立,在2014年2月2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释明告知,本次民事诉讼是2013年10月15日文峰区人民法院才正式立案受理。赵建勋持有的2013年9月6日文峰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仅仅是初立案,并不是正式立案受理。该支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终止复核决定书没有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作出的复核终止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顾锐宇不服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6日该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赵建勋持文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支队,我支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送达。顾锐宇所述民事案件2013年10月15日才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建勋辩称: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了自己诉顾锐宇健康权纠纷案,并于当日给自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给赵建勋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赵建勋提交的2013年9月6日文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赵建勋诉顾锐宇健康权纠纷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的安公交复[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文峰区人民法院给赵建勋送达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盖有该法院公章、载明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当日同时给赵建勋送达的还有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文书,表明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赵建勋的民事起诉已经受理、程序亦已启动,该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而赵建勋在此后缴纳诉讼费、民事案件中的内部立案审批行为,不影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受理案件通知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因此顾锐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锐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袁武明

审  判  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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