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09:23: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喜,男,汉族,1919年1月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申诉人张明喜与被申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二七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张明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明喜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郑行申字第1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张明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管城区政府的擅自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依法判令管城区政府在其他同等位置的地方更换一处有合法手续的住宅;依法判令管城区政府返还张明喜的录像带和储存卡,且须保持原录内容不变。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7月18日,管城区政府批准成立的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向张明喜之子张丙义发出新郑路拆迁通知,内容为:“张丙义:根据郑州市政府下达的市政建设重点任务,经上级政府决定,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组织实施新郑路南段建设征迁工程。你在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及占压道路红线内的其他设施,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自行搬迁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兑付补偿。”张丙义于2007年7月28日以被拆迁人名义,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市政工程指挥部发放的新郑路拆迁通知等,后因张丙义主动要求撤回复议申请,2007年8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终决)字[2007]1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据此可以证明张丙义于2007年7月28日之前就知道新郑路南段建设征迁工程是由管城区政府负责实施的,且工程指挥部要求2007年8月20日前自行搬迁拆除完毕。张明喜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及其代理人张丙义在庭审中的陈述共同表明,其房屋2007年10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强行拆除,拆除之前张明喜看到房上已划上红线,已搬走,拆除时是空房。本案张明喜与其子张丙义的住址均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28号,张丙义在本村无宅基地,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张丙义与张明喜同住,张丙义知道新郑路南段建设征迁工程是由管城区政府负责实施的,拆除张明喜房屋的时间是在张丙义撤回复议申请之后,张明喜称不知道是谁拆除房屋不符合常理。且张明喜在起诉状中称,在2007年12月6日上午,张明喜的录像带和存储卡被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副主任郑艳霞指派的人员抢走,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张明喜在2007年12月6日找人对被拆迁后的废墟拍照留作证据,能够证明张明喜在2007年12月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新郑路拓建工程需要占用张明喜住宅的拆迁工作是由管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明喜于2007年12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管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张明喜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明喜的起诉。 张明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9日凌晨2点左右,在张明喜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其合法的住宅楼房被人擅自拆除。张明喜于2009年12月26日才知道是管城区政府实施的拆除其住宅楼房的事实,并不是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张明喜于2007年12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张明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明喜早在2007年12月就已知道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张明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张明喜之子张丙义在本村并没有宅基地,本案中被拆除房屋系张明喜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且张明喜与其子张丙义的住址均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128号,可知张明喜与其子张丙义共同居住。虽然管城区政府批准成立的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于2007年7月18日是向张丙义发出的《新郑路拆迁通知》,但该份通知所指向的需要拆除的在规划红线内建筑物系张明喜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依据以上事实可知张明喜在其房屋被拆除前就应当知道新郑路南段建设征迁工程是由管城区政府负责实施,张明喜称不知道是谁拆除其房屋不符合常理。且2007年12月6日在被管城区政府组织人员清运被拆迁房屋垃圾时,张明喜找人对被拆迁后的房屋拍照留作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7年12月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新郑路拓建工程需要占用其住宅的拆迁工作是由管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明喜于2007年12月6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城区政府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张明喜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张明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人张明喜申诉称:1、原审裁定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把本案法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意定性为管城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影响本案正确裁判;2、原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管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张明喜并不在场,原审裁定适用《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管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是本案重要证据,是否采纳原审裁定未予说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