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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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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张丙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9 09:1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丙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

张丙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9 09:1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丙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申诉人张丙义与被申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二七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张丙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丙义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郑行申字第17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张丙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管城区政府擅自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丙义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2月22日早上张丙义知道其承包的耕地及附属物被拆除后,于当日中午找人拍摄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郑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据张丙义提交的该公告照片显示,公告内容的第一项为:“新郑路拓宽改造,南起南三环路,北至城东南路与郑新路交叉口,全场1560米,规划红线宽50米,需征用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村集体土地约105亩,由我区政府组织实施征迁工作,征迁工作自2005年11月28日开始,2006年3月31日结束。”上述张丙义的陈述及公告内容能够证明张丙义在2006年2月22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郑新路拓建工程需要占用张丙义的承包耕地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工作是由管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丙义于2006年2月22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城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张丙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丙义的起诉。

宣判后,张丙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2月22日凌晨3点左右,在张丙义未被告知的情况下,其合法财产承包耕地及附属物被人擅自拆除。而后,张丙义于2009年12月26日才得知其合法财产承包耕地及附属物是被管城区政府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是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张丙义于2006年2月22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丙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管城区政府答辩称,张丙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丙义早在2006年就已知道《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郑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以及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张丙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张丙义拍摄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新郑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的照片,从该公告的内容可知是由管城区政府负责实施有关土地征迁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张丙义提供的公告照片能够证明其在2006年2月22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拆迁工作是由管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丙义于2006年2月22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城区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于2010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张丙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张丙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诉人张丙义申诉称:1、原审裁定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把本案法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意定性为管城区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影响本案正确裁判;2、原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管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张丙义并不在场,原审裁定适用《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管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是本案重要证据,是否采纳原审裁定未予说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重审。

本院再审查明,管城区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答复称,新郑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为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新郑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拆迁人是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中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首先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本案张丙义虽然知道其承包的耕地及附属物被拆除的情况,但其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明确。而管城区政府在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中也否认新郑路的建设、拆迁与其有关,故原审裁定张丙义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张丙义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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