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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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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永久诉被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吴永久诉被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8 18:20: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吴永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

原告永久被告被告确山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8 18:20:3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永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确山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全德、李幸福,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吴永久诉被告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 2014年5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15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久,被告代理人岳全德、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原告申请该县农业局信息公开事项提起复议)向原告作出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向确山县农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作出《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农业局做出的《告知书》。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 2、原告的复议申请, 3、县农业局的《告知书》,4、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法。综合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7、庭后补充递交的原告复议申请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原告递交的证据与被告递交一致,未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本案原告吴永久于2013年7月18日向确山县农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申请公开该局对周海龙2010年1-3月销售给吴永久、柳新平木灵芝菌种不是周海龙生产的事实证据的信息。 2013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但没有具体的审查人员和批准人签名。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该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原告对其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所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确山县农业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属于针对公民个人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被告有职责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在受理过程中,没有审查人员,没有领导审批,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要得到的是公民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确山县农业局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属于拒绝了原告在此政府信息方面享有的知情权;该《告知书》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足;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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