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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靳根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靳根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8 18:17:4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靳根柱,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靳根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8 18:17:4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靳根柱,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武、陈彦军,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靳根柱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根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武、陈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在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卫生所门前,靳来柱因盖房子一事与靳根柱发生争吵,后靳笑笑、靳来柱二人与靳根柱之间发生殴打行为,造成靳笑笑和靳根柱受伤住院。靳根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靳根柱)行政拘留二日。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是在被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进行了适当的反击,属于正当防卫,是受害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7元。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仅依法对参与打架的三名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还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受伤人员进行了伤情拍照,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以暴制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告的职权、法定的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正确。2、调查笔录,包括靳来柱、靳根柱、靳笑笑、职兰英、许雪梅、马某某;证明处罚的事实清楚。3、伤情照片及靳笑笑医院诊断情况;证明与证人证言相吻合。4、立案、权利义务告知、现场处置登记表、调解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靳根柱与靳来柱系弟兄关系,二人已分户。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在金桥办事处东新庄居委会卫生所门前,靳来柱因盖房子一事与靳根柱发生争吵,后靳笑笑(靳来柱之子)、靳来柱二人与靳根柱之间发生殴打行为,造成靳笑笑和靳根柱受伤住院。被告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对参与打架的三名当事人以及在场的靳根柱、靳来柱的母亲职兰英,靳来柱的妻子许雪梅,目击证人马某某均予调查,印证了双方互殴的情形,靳根柱对靳笑笑造成了伤害,靳来柱和靳笑笑对靳根柱造成了伤害。被告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被告认定靳根柱、靳来柱和靳笑笑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靳根柱行政拘留二日,对靳来柱和靳笑笑分别拘留3日。靳根柱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靳根柱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在本辖区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证人,拍摄了伤情照片,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靳来柱和靳笑笑与靳根柱之间属于相互殴打的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经过了立案、调查、调解、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及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正确。被告依照三名当事人各人违法的情节不同,对靳根柱作出从轻处罚,给予拘留二日,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被告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属于对正当防卫概念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4.7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根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 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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