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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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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永久诉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吴永久诉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9-18 18:1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吴永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

原告永久被告确山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8 18:15:3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永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

被告确山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绪,男,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文峰,男,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原告吴永久诉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确认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 2014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7月15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久,被告代理人鲍绪、黄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3年2月3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对周海龙调查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倍,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确认。为此请求:确认被告超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确认我局超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已在驿城区法院一审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请求中提起且已判决,现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而且我局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答复。2013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涉及第三方周海龙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2月5日征求周海龙意见,周海龙于同月28日写出书面意见,我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答复,扣除法定节假日时间,属于在15日内作出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娜证明,证明吴永久发给公安局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已收到;2、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及送达回证,证明信息公开向第三方征求了意见;3、周海龙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海龙不同意信息公开;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公安局),证明2013年3月21日邮寄给吴永久的;5、2013年2-3月日历表,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做出了答复,节假日应依法合理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日期不记入在内;6、吴永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县政府复议时吴永久提出公安局不作为;7、确政复决字[2013]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8、2013年5月17日吴永久的行政诉讼书,证明吴永久在先前诉讼时认为我局行政不作为;9、(2013)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10、(2013)驻行终字第313号《行政判决书》;9-10组证据证明我局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重复起诉;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12、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放假办法,11-12组证据证明我们在15个法定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交给第三人邮寄送达单,被告是给我邮寄的,也应该给第三人邮寄,直接送达日期容易造假。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吴永久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确山县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对周海龙案件调查的全部材料”。确山县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吴永久申请表;并于2013年2月5日向第三方周海龙送达征询函,同月28日周海龙给予回复。2013年3月21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2013年(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吴永久。原告不服该《答复书》,提出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2013)答0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本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等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驿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确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永久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3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确山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征询周海龙意见后,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扣除法定节假日时间,被告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本次诉求,已经体现在在先的诉讼之中,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永久要求确认被告超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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