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敦丽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8 16:52:1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魏行初字第06号 法定代表人韩有良,任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区莲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丽媛,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敦丽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敦丽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于立视同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常住人口登记卡; 3、崔某某、隋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崔某某、隋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各一份; 5、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 6、公证书; 7、光明小区采暖运行记录表; 8、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9、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患者详细信息单各一份;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 11、关于于立情况说明; 1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13、2011年3月份工资表; 1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18份。 该组证据证明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立于2011年3月3日晚23时35分许在原告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 第二组: 1、敦丽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敦丽媛、于立结婚证二份; 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4、受理通知单; 5、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原告); 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8、 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第三人); 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10、执法证; 11、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对于于立2011年3月3日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导致认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对于立的身份确认错误,于立并非原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对于立的身份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于立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矛盾,认定结果为工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敦丽媛的陈述、证人崔某某、隋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敦某某的证言、于立亲属及朋友与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谈话录音、公证书、光明小区采暖运行记录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患者详细信息单、于立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1、死者于立与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于立于2011年3月3日晚23点35分在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因此,于立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于立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 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立是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其于2011年3月3日晚23点35分在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暖气站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于立的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的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 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同时向他们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 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立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于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工伤,原告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无权再提起,应维持工伤认定。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 行政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该次起诉不合法。 第三组: (2013)许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于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