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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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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常清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殷常清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9-18 16:03:52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殷常清,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殷常清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9-18 16:03:52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殷常清,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青,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安阳市文峰中路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男,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菲飞,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殷常清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常清、委托代理人蒋运灿、张合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常青、康振杰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丽敏、韩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王某是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职工,2013年6月2日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3日受理殷常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安政复决[2013]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安政复决[2013]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条规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某事件经过;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王某、殷常清身份证及结婚证;5、王某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6、120派车单;7、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8、死亡医学证明书;9、樊金玲、康兰平证明;10、工伤认定文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殷常清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多,原告妻子安阳市口腔医院职工王某在上班时突感不适,经科室批准,及时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治病期间适逢周六,由于周末医院工作量大,职工原则上不允许请假,为不耽误上班,王某在等待医院检查结果时,带病坚持赶回医院上班。上班期间病情不断加重,下班后再次到六院求诊,但因该院仪器室晚上没安排相应值班,不能及时做进一步仪器检查确诊,又因王某本是该医院资深职工,就没办理住院手续带病回家待查。夜间病情持续加重,第二天早上6时,王某病情恶化,家人及时拨打120,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1小时无果,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记载为猝死。王某作为医院正式职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正规医院持续治疗24小时并经抢救无果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妻子王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殷常清、王某身份证、结婚证;2、王某工资表;3、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请假证明、检验报告单;4、医保卡购药单据;5、樊金玲、康兰平证言;6、安阳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7、安阳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8、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0365号);10、行政复议答辩状;11、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0199号);13、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6月1日8时多,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职工王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让原告陪同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看病检查,之后王某就到单位(文峰中路安阳市口腔医院)上班了,下午王某在单位正常工作直至下班。6月2日6时多,原告发现王某脸色不好,就打120,安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车赶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抢救并送王某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继续抢救治疗,王某于7时4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王某在上午上班期间感觉不适到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查后继续回医院上班,下午在单位正常工作至下班,并未在医院进行抢救。6月2日6时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我局认为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1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述称:原我院职工王某,在口腔医院供应室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8点到岗后感觉身体不适,随向护士长请假到六院消化内科门诊冯建庄主任医师处就诊,要求为其开具检查血脂的化验单,冯医生开单后告知她结果出来后要拿给来看,王某化验后直接回科上班,未让冯医生看化验结果。晚上8点多王某又感不适,由爱人陪同到六院神经内科一病区就诊,由值班医生田莹接诊,自诉左上肢麻木,想拍片,但由于颈椎核磁属平诊,晚上不做,随后王某及其家属回家。6月2日早上6点,王某又在家中犯病,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人樊金玲、康兰平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文峰中路)供应室工作。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多,王某在工作时感觉颈部、胳膊不适,请假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询问病情,进行抽血化验,随后王某又到杏林药房买药,大约10点半回单位继续上班。下午王某在单位工作。当日晚上7点多,王某感到上肢麻木,再次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要求进行颈椎核磁检查,值班医生称颈椎核磁属平诊,晚上不检查,王某便和其爱人殷常清回家。6月2日早上6点多,王某病情加重,家人拔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对王某进行救治,并将王某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7时40分左右,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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