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8 16:02:0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红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系张红民妻子。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中队长。 第三人赵志英,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红民不服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赵志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民、委托代理人马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月、赵阳及第三人赵志英、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张贺磊村村民赵志英与邻居张红民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红民将赵志英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赵志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红民行政拘留三日处罚。被告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3、公安机关对张红民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马艳芳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赵志英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对王桂良询问笔录;7、巡逻民警证明;8、赵志英损伤程度鉴定书;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违法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4、呈请传唤审批表;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张红民诉称:被告无法合理排除赵志英的伤不是自己摩擦造成的,而果断猜测是我造成的,存在主观倾向性,而无法律依据。被告采取引诱手段让我到派出所,我积极配合前去说明情况,被告却将我拘留,我提出缴纳保证金暂缓执行,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剥夺了我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有人报案称,张贺磊村村民赵志英与邻居张红民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接到报警后,我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到场后,赵志英称被张红民用脚踹头部、脸部,民警当时看到赵志英脸部有伤。伤情鉴定证明赵志英有面部右侧、颌下等七处损伤,张红民虽不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但根据受害人赵志英陈述、出警民警现场看到的情况、法医学伤情鉴定等综合证据,张红民称伤情系赵志英本人造成的事实不成立。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张红民、赵志英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志英述称:我的伤是原告殴打我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张红民与赵志英两家相邻,因张红民翻盖房屋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3日下午,张红民在房顶上瓦时,赵志英搬梯子搭在自家房顶向上爬,与张红民发生冲突。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志英伤情鉴定。鉴定机构检验:赵志英额部有两处分别为1cmX0.3cm、1cmX0.2cm擦伤,右侧鼻唇沟有一1cmX0.3cm擦伤,上唇肿胀,左侧粘膜面有一1cmX1cm破损,颌下右侧有两处分别为3cmX1cm、2cmX1cm挫擦伤,左肩部有一7cmX6cm皮下出血。赵志英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北航分局在行政处罚前告知张红民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张红民提出“赵志英的致伤结果与我无关,希望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的申辩理由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张红民拒绝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当日,被告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红民行政拘留三日。张红民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告未予批准。张红民不服处罚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张红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依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申辩,应当以适当的时间、合法的形式进行复核并告知违法嫌疑人,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申辩理由,对该申辩理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了复核,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原则,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4]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靖 文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瑞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