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9:13: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初字第42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举,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华因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和5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志举、赵振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赵中华责令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的答复》,告知赵中华:“我机关收到你责令县公安局履行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后,依法向县公安局下达了《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牟政行复责履字[2012]1号)。县公安局接到通知后,经调查发现,已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向你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编号为410100120319529,并在当天向你送达。牟政行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 原告赵中华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中牟县公安局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被告反映并提出强制执行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答复。被告错误认定“中牟县公安局已经履行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决定要求”,剥夺了原告作为复议申请人获得复议决定履行内容的权利,断绝了原告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议决定内容的任何法律文书。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有对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法定监督权,应当查明事实,采取强制性措施,保障申请人及时获得复议决定要求内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答复”,责令被告保障原告获得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要求内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和上诉状(含上诉缴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一审被法院撤销,本人不同意、提出上诉,目前该复议决定有效,本案被告对该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审查答复具有可诉性,其实体合法性应当在司法程序中审查。2、八张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明(1)在牟政行政复议[2012]08号案件立案前,本人有被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访八次经历,时间跨度10个月。信访事项为投诉公安局法医虚假鉴定,并在不同时期提出多个不同的请求。这些基于投诉法医虚假鉴定的不同诉求是中牟县公安局正确准确全面履行复议决定的依据,也是本案被告中牟县政府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准确全面履行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中法院审查所诉行政争议所依据的重要证据。(2)2011年7月16日提出对法医虚假鉴定的信访事项,要求对鉴定不规范、藏匿鉴材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核实完善鉴材再委托重新鉴定。2011年8月9日公安局告知已经立案并录入信访系统,同时为便于工作将信访案件编号写于登记表左上部来访人姓名处。2011年7月16日和8月9日等来访登记表中由本人亲自书写的原始信访事项——投诉法医虚假鉴定,才是牟政行复[2012]08号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进行审查的来访事项和行为。(3)正确履行复议决定必须向本人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予受理告知单和《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逐一答复,只送达一个《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必然不能构成正确履行复议决定。3、郑公复决字(2012)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部分卷宗。证明(1)本案所诉争议中编号为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时也是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12)第120号案件的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同样认定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8日送达了此文书。(2)郑州市公安局将此文书视为2012年6月26日本人在中牟县公安局提出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并有2012年6月26日信访登记表(相同编号的)相互印证。(3)2012年6月26日的来访行为晚于牟政行复[2012]08号案件受理日即2012年4月24日,并且中牟县公安局并未将此来访登记表提交中牟县政府,故中牟县政府并未对此次来访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决定不可能对未审查的行为要求履行职责,必须且只能对立案时收到的来访事项处理行为要求正确履行职责。(4)郑州市公安局向法院隐藏了国内邮件回执单和《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人联,构成调换、隐藏关键证据。(5)编号529的2012年6月26日来访登记表中记录的信访事项和要求,与2011年7月16日《中牟县公安局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中记录的信访事项和要求完全不同,故编号529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可能是对2011年7月16日来访事项和要求的答复,也就不能作为牟政行复[2012]08号复议决定履行内容。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1、中牟县人民政府向赵中华作出的《关于赵中华责令中牟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此答复仅仅是应赵中华的要求,对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答复和书面解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未对赵中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具有不可诉性。2、本案赵中华的起诉是对中牟县政府牟政行复决[2012]08号复议决定的多次重复起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已对赵中华起诉牟政行复决[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驳回赵中华诉讼请求的判决。与此同时,赵中华以另一理由将同一案件又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法院指定管城区法院审理。赵中华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多次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赵中华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证明赵中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多次重复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证明赵中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具有不可诉性。3、被告当庭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因该证据系被告举证期满后开庭前新形成证据,本院予以接纳;证明赵中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多次重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