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9:11: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韵好,女,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素娟,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李筱静,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韵好因其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韵好的法定代理人耿素娟和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韵好系耿素娟、陈国伟之女,2011年7月7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耿素娟落户至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桐树王村村委会依照该村村规民约剥夺了原告享有村民待遇的权利为由,向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并责令桐树王村委会发放应得的福利,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14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于10月14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职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告因村规民约被剥夺村民待遇,向被告下派机关须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并责令桐树王村委退还原告应得的福利待遇,须水街道办事处有职责对此申请进行处理,但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对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的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性组织,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被告驳回理由不当。被告复议机关不具有对原告作出确认其村民资格及享受村民待遇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陈韵好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韵好上诉称:1、中原区政府须水街道办事处对桐树王村村委违法的村规民约有责令改正的责任和义务。2、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须水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有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被上诉人所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已确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要求的是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非对其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只作了一个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请求被告限期重作也是针对该决定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作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驳回复议行政申请决定被判决撤销后,陈韵好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陈韵好因本村村规民约剥夺其村民待遇要求中原区政府须水街道办事处处理,须水街道办事处未作答复,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乡镇政府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为由驳回陈韵好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定中原区人民政府驳回陈韵好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在该复议决定被撤销后,中原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陈韵好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将陈韵好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理解为其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对其作出确认其村民资格及享受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据此认定复议机关中原区政府不具有该法定职责,进而驳回陈韵好要求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陈韵好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责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陈韵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