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9-19 19:08: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素娟,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李筱静,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耿素娟因其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耿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耿素娟系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桐树王村村民。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桐树王村村委会依照村规民约剥夺了其享有村民待遇为由,向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求桐树王村委退还责任田、发放福利。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14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于10月14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职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告因村规民约被剥夺村民待遇,向被告下派机关须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享有桐树王村村民待遇并责令桐树王村委会退还原告应得的福利待遇,须水街道办事处有职责对此申请进行处理,但其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对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性组织,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驳回理由不当。被告复议机关不具有对原告作出确认其村民资格及享受村民待遇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耿素娟作出的中政(驳复)字〔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耿素娟上诉称:1、中原区政府须水街道办事处对桐树王村村委违法的村规民约有责令改正的责任和义务。2、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须水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有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被上诉人所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已确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要求的是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非对其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只作了一个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请求被告限期重作也是针对该决定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作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驳回复议行政申请决定被判决撤销后,耿素娟要求判令中原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